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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4〕190号)

时间: 2025-01-16 10:40:21 |   作者: 工程防水系列

产品描述

  销售的商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出具了《投诉函》、《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复印件、《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持有人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编号: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以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73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3]73号)。

  当事人涉嫌市场主体发生改变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2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7年05月15日开始在彭山区凤鸣街道凤鸣南路210号从事厨卫用品销售,并办理《营业执照》(92511403MA63UQHQ6W)。于2019年6月20日搬至彭山区凤鸣街道凤鸣大道319号从事门窗、瓷砖、找平石膏、瓷砖胶、厨卫销售。经营场所和营业范围发生改变后当事人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营业执照》(92511403MA63UQH Q6W)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经商标权利人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鉴定为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立邦”“

  四、购进以上侵权商品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东坡区恒鑫涂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复印件、东坡区恒鑫涂料经营部开具的《眉山立邦厨卫服务中心销货单》(单据编号: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 MA63UQHQ6W)复印件、经营者周凤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第24188573)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明《商标注册证》(第24188573)转让予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证据四:《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商标注册证》(第24188573)许可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五: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5)复印件、《委托书》、颜小平身份证复印件、颜小平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侵权商品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委托颜小平进行鉴定;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投诉函》、《商标注册证》(第24188573)复印件、《鉴定报告》、《现场鉴定证明》(NO:0000375),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发生改变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发生改变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

  )复印件、东坡区恒鑫涂料经营部开具的《眉山立邦厨卫服务中心销货单》(单据编号:)原件,证明当事人履历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且证明侵权商品属于合法取得,能说明提供者。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9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市场主体发生改变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证明侵权商品属于合法取得,能说明其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市场主体发生改变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商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